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录用原告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被安排在被告下属企业金叶公司工作,虽然金叶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但被告作为金叶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利为其下属企业选调员工,故原告是与金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以金叶公司员工身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原告对其属于金叶公司职工的身份予以自认,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金叶公司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金叶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人民陪审员 乔子芙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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