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胡亚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亚东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亚非对胡亚东向原告所借本金15万元中的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按照借款合同违约条款之规定,被告胡亚东自应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亚东原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商定:“胡亚东向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1.5%,定期一年。”当日,原告王某某按照被告胡亚东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被告胡亚非的名下。因原告保管上述借款合同不慎丢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5日按照原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项条款,又重新补签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违约金等各项条款未变,收款人仍为胡亚东之胞妹胡亚非;还款期限至2017年10月4日止,为期一年。2016年10月5日,被告胡亚东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同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胡亚东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胡亚东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实属严重违约,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胡亚非与胡亚东系同胞兄、妹关系,经济互有往来,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收款人就是胡亚非,二被告均系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受益人。为此,被告胡亚非应承担该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亚东辩称:第一笔借款十万元打入胡亚非账户,但是钱是胡亚东用的。当时胡亚东没有网银,所以转入其妹妹胡亚非账户。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胡亚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胡亚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对利息、期限、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按被告胡亚东要求将借款汇入被告胡亚非账户。因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丢失,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补签《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份借款合同与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月利率、违约金条款一致,该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0号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时,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同日,被告胡亚东为原告出具《民间借贷凭证》,证实收到上述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胡亚东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胡亚东账户,2016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被告胡亚东尚未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被告胡亚东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第二笔借款5万元被告胡亚东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亚东、胡亚非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忠、被告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亚东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亚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笔借款10万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5万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亚非仅为胡亚东向原告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原告与被告胡亚非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胡亚非对胡亚东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10万元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5万元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亚非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胡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书记员:郑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