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女
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本院查封被告位于马头工业城泰丰经典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位于马头工业城泰丰经典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且被告表示认可。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被告称该款系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10000元,本院认为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王某某307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且被告表示认可。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利息,被告称该款系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10000元,本院认为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王某某3070元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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