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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志峰等与刘某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原告:王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原告: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张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872号鑫乐园A座底商。
代表人:武文广,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志峰、王志刚与被告刘某玲、张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志峰、王志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玲、张文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02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某玲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腾达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王金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金水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水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金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望都县××××号。
四、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王某某、王志峰、王志刚系受害人子女。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11年为131,109元。被告称事发时王金水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10年。
六、丧葬费:原告主张26,20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称由于被告刘某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刑事案件正在处理当中,不应赔偿。
八、医疗费:原告主张1,673.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称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属于酒精检测费以及开具死亡证明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也未出示住院病历,证实其花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核实住院票据关联性。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天,为300元。被告称未出示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3天,为276元。被告称未出示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十一、车损: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价格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减。
十二、公估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十三、施救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数额明显偏高,认可100元以内。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的票据。被告称数额偏高,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文超。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3,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原告主体适格、未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玲、张文超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玲、张文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0年6个月,为125,15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王金水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67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死亡赔偿金125,150元。2.丧葬费26,2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1,673.4元。5.车损1,800元。6.公估费200元。7.施救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6,827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某玲、张文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王志峰、王志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6,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玲、张文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原告王某某、王志峰、王志刚负担6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2,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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