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白山根
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根。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他们所有的位于阿尔卡迪亚小区的房产及地下室一处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并约定2014年2月2日前交付房产并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白山根、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将房产过户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山根、黄某某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白山根、黄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山根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山根、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他们所有的位于阿尔卡迪亚小区的房产及地下室一处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某,并约定2014年2月2日前交付房产并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白山根、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将房产过户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山根、黄某某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山根、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白山根、黄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山根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山根、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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