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沈某某丈夫卓小平(身份证号:××)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丈夫卓小平去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丈夫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举证充足证明该借贷非其丈夫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为被告丈夫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与被告丈夫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人。鉴于被告丈夫已去世,诉讼主体消失,诉讼中,原告亦请求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裁判本案纠纷,故依据前述,该债务负担主体应为被告个人。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