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圣明
郭希彬
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磊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德州市。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德州市。
系原告张某的母亲。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吴桥县。
被告:郭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与被告王圣明、郭希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郭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844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许,张杰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载王某某、张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西宋门村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圣明驾驶的冀J×××××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张某无责任。
经查,王圣明驾驶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圣明未提供答辩。
被告郭希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郭希彬车辆冀J×××××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承保期间2015年11月20日0时到2016年11月19日24时,请法院核实王圣明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况,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为:医药费诉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期间过长;护理费请求过高,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误工费天数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提出的异议,无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杰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予支持。
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张某的损失认为:医药费诉求过高,请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主张期间过长;护理费请求过高,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鉴定费不应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证据,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提出的异议,无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提出异议,对被告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依据的异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圣明承担7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336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39580.59元-10000元)×30%+10000元=18874元
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15126.6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69154.6元
车损2000元
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为:18874元+69154.6元+2000元=90028.6元
2.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133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30%=4542.4元
护理费13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2978元
原告张某应获赔偿为:4542.4元+2978元=7520.4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69154.6元+2978元=72132.6元,其余损失13416.4元由被告王圣明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132.6元;
二、被告王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承担2128元,由被告王圣明承担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提出异议,对被告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依据的异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圣明承担7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王某某损失:(医疗费336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39580.59元-10000元)×30%+10000元=18874元
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15126.6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69154.6元
车损2000元
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为:18874元+69154.6元+2000元=90028.6元
2.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133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30%=4542.4元
护理费13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2978元
原告张某应获赔偿为:4542.4元+2978元=7520.4元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69154.6元+2978元=72132.6元,其余损失13416.4元由被告王圣明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132.6元;
二、被告王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承担2128元,由被告王圣明承担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1元。
审判长: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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