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某
张跃志(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
王新颖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史志强(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红某(别名王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颖(别名王微),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某诉被告王新颖、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王新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颖与被告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颖经手向原告王红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新颖对借款事实认可,虽然被告史某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二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借被告王新颖娘家的壹万叁仟元人民币由被告史某某偿还,同时明确了其余债务由被告史某某偿还,说明除被告王新颖娘家债务外,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债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当日到银行支取了50000元,对被告王新颖经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但是通过借条中注明的期限、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支取银行存款的时间,可以确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故借款数额应为实际交付被告王新颖的4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无特别约定,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其余债务”由被告史某某偿还,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颖、被告史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王新颖、被告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颖与被告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颖经手向原告王红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新颖对借款事实认可,虽然被告史某某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但二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借被告王新颖娘家的壹万叁仟元人民币由被告史某某偿还,同时明确了其余债务由被告史某某偿还,说明除被告王新颖娘家债务外,双方均认可存在其他债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在借款当日到银行支取了50000元,对被告王新颖经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但是通过借条中注明的期限、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支取银行存款的时间,可以确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0元,故借款数额应为实际交付被告王新颖的45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无特别约定,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其余债务”由被告史某某偿还,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颖、被告史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王新颖、被告史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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