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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与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红某
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红某。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雅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岭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被告果岭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果岭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所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售楼提成没有提出证据,以上诉求本院不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果岭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所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售楼提成没有提出证据,以上诉求本院不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红某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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