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娟,女,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64号(汉江天地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俊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会卓,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沙洋县,被告:孔令新,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沙洋县滨江新区,被告: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1762387P。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镇胜利一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娟、李某某、张会卓、孔令新、远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908.54元;二、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和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吴娟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荷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沙洋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张会卓驾驶的鄂H×××××号小车及被告孔令新驾驶的鄂H×××××号的士连环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张会卓、孔令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沙洋金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查,被告吴娟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被告张会卓驾驶的鄂H×××××号小车,被告孔令新驾驶的鄂H×××××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吴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是肇事车车主,车是本人丈夫借给被告吴娟开的,本人和被告吴娟不认识,应由被告吴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中被告吴娟属于醉酒驾驶,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被告吴娟追偿的权利。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孔令新辩称: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开的车与我的车没有接触。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吴娟是醉酒驾驶,应负刑事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将依法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十一,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9625.54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197元),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对2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病历佐证。经审查,该2张门诊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定残前在门诊复查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且符合“出院记录”中“3.定期复查”的医嘱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标准应适用人体残疾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且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在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后,被告没有按期预交鉴定费,后双方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协商确认为赔偿指数8%,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为60日;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即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确需交通费支出实情,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证据: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吴娟属醉驾,保险公司应免赔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法律法规相违背,免责条款应无效。经审查,被告李某某在为鄂H×××××号小型轿车进行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投保单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系被告李某某所为。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吴娟驾驶(醉酒)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荷花路由南向北行驶,于22时10分许行驶至沙洋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张会卓驾驶的鄂H×××××号小车及被告孔令新驾驶的鄂H×××××号的士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3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被告张会卓、孔令新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20天。2017年7月31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为60日。后原告与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经查,被告吴娟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被告张会卓驾驶的鄂H×××××号小车与被告孔令新驾驶的鄂H×××××的士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娟垫付了原告7625.54元住院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及庭后补交的证据中有B2机动车驾驶证、本人所有的鄂H×××××货运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58401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父母所在地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均住在沙洋县××桥村××组,因卷桥村早已变更为卷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属城镇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9822.54元、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17.60元(29386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0.40元[20040元/年×(8+11)×8%÷2]、鉴定费2900元(2700元+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5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9200元(58401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前述对双方焦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9846.54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娟、李某某、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张会卓、孔令新、远达公司、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与人民陪审员李洪琴、郭家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被告孔令新,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娟、张会卓、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吴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而被醉酒的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吴娟、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无责的被告张会卓、孔令新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亦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娟和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846.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543.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12即75265.83元,财产项下赔偿20/22即1277.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车及鄂H×××××号的士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180.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12即15053.17元,财产项下赔偿2/22即127.73元],剩余16122.54元,由被告吴娟赔偿(含吴娟垫付的7625.54元),李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654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小车及鄂H×××××号的士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180.90元;三、被告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122.54元(含吴娟垫付的7625.5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8元,被告吴娟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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