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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1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做房屋中介业务往来中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7年底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交付给被告104,000元,另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左右。借款期间,被告陆续有借有还。至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二张借条,确认借原告60,000元和20,000元。事后,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也陆续还款。截止2019年7月17日,为上述借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6,500元,当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元,为剩余借款4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间经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陆续交付被告借款104,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6,000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多次转账交付被告共计93,900元,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10,100元,前后共计交付被告104,00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还。”以及“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8年2月20日还”,二张借条均由被告签名。为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欠原告借款46,000元。为上述系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确实有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微信聊天中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交付原告共计104,000元,为系争借款,被告多次在和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主张权益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6,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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