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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与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龙、位召,被告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海、赵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210528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活动款6000元及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定金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参加“6000元抵10000元”团购活动,并给付房屋定金10000元,订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六中东侧地块内的《淳某·公园城》C区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216528元购房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开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房事宜未果。
被告淳某公司辩称,原告自愿签订认购协议书并缴纳首付款,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不能以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而否定认购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购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签订情况;2、收据3张、银行转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购房款21652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6000元抵10000元”团购活动并给付被告6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地块内的《淳某·公园城》C区10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06平米,总价为680528元。同日,原告共给付购房款216528元(含活动6000元)。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认购协议书及交款情况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款项216528元。被告在没有取得该房屋预售许证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对此,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中缴纳定金是为了约束、促使双方订立正式合同,防止开发商将房屋转售或另售他人,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认购协议,对具体楼号、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按揭贷款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效力应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原告请求使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某给付的购房款216528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保全费1853元,由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9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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