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刚某1,女,2013年12月1日,汉族,住威县。法定代理人:刚某2,系原告刚某1父亲。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665296002B。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华茂*号楼****室。负责人:王凤英,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书校,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未提交在邢台医院检查费900元的票据,对9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电动车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期没有相关依据,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日2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住院期间医院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10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资格证仅能证明其职业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以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系婴幼儿,其主张父亲来护理不符合常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告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冀E×××××号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8年5月12日11时0分,张某某驾驶冀A×××××、冀E×××××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364威县章台街里(威县供电公司035章东线北章台4分支011号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王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刚某1)相撞,造成刚某1、王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红某、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刚某1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刚某1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3,525.57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5天×188.85元=2,832.7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王红某的具体请求为:电动车损失1,800元;评估费300元。冀A×××××、冀E×××××号车所有人系石家庄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刚某1的损失如下:1、邢台医院医疗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2,62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0元(50元×5天);3、虽无医嘱证实,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每日20元,故营养费确定为100元(20元×5天);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刚某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认可刚某1出院后的护理期10天,结合医嘱,原告刚某1主张护理期15日,予以支持,刚某1提交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参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68,929元),刚某1主张15日护理费2,832.75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2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红某的损失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当庭驳回,车损确定为1,800元;2、评估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
原告王红某、刚某1诉被告张某某、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1的法定代理人刚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告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某某、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刚某1人民币2,975.5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刚某1人民币3,03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某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张某某、石家庄恒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刚某1、王红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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