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呢过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春盛,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幺晨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春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3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7时许,司机田燕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神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夜借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赵建设驾驶的冀F×××××大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5500元,评估费6092.23元、拆捡费2000元,花施救费450元。原告还向赵建设的受损车辆负担维修费309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发后原告方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应负的责任;提供了自己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自己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过程及保险单均认可。原告还提供了自己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自己支付的评估费票据、拆捡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以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供了为赵建设的受损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票据,以证实自己已支付第三者的损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原告的评估结论系自己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申请本院重新评估。还提出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维修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据其申请,重新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重新评估,结论为111660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诂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仍表示不认可,认为该结论数额还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支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属于保险事故,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评估,损失为111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数额不认可,认为过高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虽支付了评估费、拆捡费,施救费等,但因原告系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评估,依据有关规定,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捡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属于本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支付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090元,应依据第三者商业险有关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11660元,施救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2110元。
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92.23元、拆捡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负担。
三、被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自己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2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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