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红燕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人民币130000.00,壹拾叁万元。”并有欠款人王红燕、李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原告陈述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王红燕的。
另查,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李桂华450000元、欠原告弟弟王某某130000元、前左秀华250000元,共计830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在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经被告李某某确认。”且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李桂华450000元、欠原告弟弟王某某130000元、欠左秀华250000元,共计830000元,原告王红燕与被告李某某各偿还债务的50%,即41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为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条,原告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已经形成了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应履行偿还13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2016)冀10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王红燕对该笔借款各承担50%,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在2015年将被告所有的隆福市场的门面房3栋31号抵顶给王某某用于偿还借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8月17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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