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骏、王东方,被告宋某某、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8年6月2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骏、王东方,被告宋某某、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170,013.7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此后,被告宋某某以个人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承诺待资金宽裕后即归还。同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宋某某账户。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宋某某借款时所称借款理由言过其实,遂要求归还借款,但未果。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宋某某、董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1,50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属虚构及杜撰。涉案款项系2014年5月案外人受让被告宋某某实际持有的杨凌壹之农微生物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之农)4%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借款。案外人与被告宋某某多次磋商,案外人最终敲定和安某由原告出面以1,900万元受让被告宋某某实际持有的壹之农4%股权。为了规避税费,双方协商同意在提交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平价转让,即以400万元受让壹之农400万元出资额,该款在办理工商变更时汇付,另外1,500万元在工商变更办妥后直接汇给被告宋某某。2、原告仅仅是案外人安某的名义受让人,其仅仅在最后方案敲定后到被告宋某某公司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与被告宋某某碰面不超过10分钟。除此之外,原、被告间没有任何的联系、见面和往来。根据股权转让协商过程之客观事实,原告并非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实际权益人。3、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所述亦不合常理,对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左右,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某某(系原告哥哥)介绍与被告宋某某相识。同年5月30日,原告分两笔分别汇款给被告宋某某账户5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现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两被告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王某1将其在壹之农的出资额400万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2(系原告哥哥)转账400万元给案外人王某1。该款于当日自案外人王某1账户转入被告宋某某账户。同年5月29日,壹之农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登记的原告投资比例为4%。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经过公证的邮件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宋某某为壹之农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王某1持有的股权系替被告宋某某代为持有,被告宋某某实际运作和自由决策壹之农的股权出让事宜。根据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许某某的协商和洽谈,对壹之农的股权进行转让,名义受让人为原告,交易内容也由1,500万元受让240万元出资额变更为1,900万元受让400万元出资额。经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许某某协商一致,提交给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平价转让,即400万元受让400万元出资额,另外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不写入协议中,直接汇付给被告宋某某。
另,原告确认就涉案款项,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曾亲自与两被告联系并提出要求归还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户口登记表等,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邮件、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主张原、被告存在涉及金额1,5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为此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尚无法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与被告宋某某仅相识几天的情况下,出借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且在此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也未亲自向被告宋某某催要,显然不符常理。而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与壹之农的股权转让事宜相关联,且所牵涉的金额达到1,500万元。对此,原告并无进一步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1,500万元系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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