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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雨、沁阳市飞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飞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道口村。
主要负责人:王小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好商务大厦12层。
主要负责人:魏新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雨、沁阳市飞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灵伟、飞翔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167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6050元、施救费12000元和拆解费5000元,以上共计224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22时40分许,申雨驾驶车牌号为豫H×××××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广州方向行驶至1712公里+900米处(曲周县侯村镇路段),车辆侧翻与李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临)京W×××××小型客车、李成仓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森林人牌小型客车、王怀伍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吉A8G4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王中杰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科雷傲牌小型客车碰撞,京E×××××受力前移与李瑞民驾驶的冀D×××××碰撞,京E×××××侧滑与吉A×××××/吉A8G49挂、豫H×××××碰撞,豫H×××××又与冀D×××××碰撞,共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了第138804820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申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永强、李成仓、王某某、王怀伍、李瑞民和王中杰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0167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6050元、施救费12000元和拆解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725元。
申雨驾驶车牌号为豫H×××××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飞翔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申雨驾驶车牌号为豫H×××××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申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含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费),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申雨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申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六车的损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本院已判决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将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费)赔付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李瑞民,故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含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费)224725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公估行为以及施救费和拆解费不予认可,因其对公估行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施救费和拆解费又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公估行为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和拆解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含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费)224725元。被告申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和拆解费共计22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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