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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生。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刚。

原告王红生与被告曹亚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曹亚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生诉称,2012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溢泉湖度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红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2)第5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生无责任。经查,曹亚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拖车费、吊装费及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9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亚海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曹亚海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按照交强险条款只能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2、停车费、拖车费、吊装费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4时许,曹亚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溢泉湖度假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红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亚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王红生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曹亚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生无责任。经查,曹亚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29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6765元,评估费115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吊装费60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918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实际数额29185元主张。上述事实由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磁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2)第5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亚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按实际数额29185元主张,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王红生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总计为291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曹亚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29185元不超过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曹亚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只能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拖车费、吊装费及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均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生各项损失共计29185元;
二、被告曹亚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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