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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兴、王宗康到庭,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方租赁原告方拌合机,并将拌合机拉到被告处,2015年9月5日退租,期间被告方有一段时间停工,经双方协商租金按2个月计算,每个月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拌合机租金2个月×25000=50000元,伍万元整,苏某某,,2015年9月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将拌合机拉到被告处当天被告当即给付租金2000元,打欠条之后不久给付2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赁费28000元。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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