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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107国道中韩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焕章,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61075536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兴龙纸业有限公司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石家庄兴龙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是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对被告借原告款项本金30万元认可,从借款到现在,被告已经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已付原告利息11.7万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本金数不认可。公司在2014年4月1日由石家庄兴龙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行卡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王瑞芳银行卡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被告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1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农行卡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王瑞芳银行卡20万元。以上借款事实双方无异议。后被告通过王瑞芳偿还原告利息8笔即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9000元,6月30日支付利息135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利息13500元,5月6日支付利息13500元,6月29日支付利息13500元,9月28日支付利息13500元,12月31日支付利息13500元,3月29日支付利息13500元。以上合计付偿还:103500元。2016年11月15日通过王瑞芳账号转原告银行卡13000元和通过马兰行号转原告银行卡8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期间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在2016年11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应扣除拖欠的原告王某某利息47550元。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550元。被告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755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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