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被告:习某某。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王某某、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95元、伤残赔偿金9535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24元、轮椅费750元、安装假肢费18500元,共计2161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德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圣路雪涛北街交叉口东侧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沿德圣路由北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的王同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荣秀)撞倒,造成王同申、王荣秀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认字(2016)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燕赵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同申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我父亲王同申遭遇车祸后死亡,我作为王同申合法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要求分割赔偿款。
燕赵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请求法院予以预留;2.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驾驶人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侵权人习某某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与伤者王同申亲属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4.轮椅费票据一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习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核载:15500KG,实载:80030KG)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圣路与雪涛北街交叉路口东侧,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沿德圣路由北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的王同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王荣秀)撞倒,造成王同申、王荣秀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同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同申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495元。王同申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查明,习某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王同申于2017年8月10日去世,其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均表示参加本事故的诉讼,王某某、王某某作为王同申的继承人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王同申(已故)在事故中受伤,对于王某某、王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10.17-2016.11.28)花费医疗费5949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8/天,住院42天,二人护理,计算为8232元(98元×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为1260元(30元×42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同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一处,计算为52444元(11919元×11年×40%);鉴定费33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轮椅费750元,以上合计140205元。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000元(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荣秀预留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60000元(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荣秀预留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988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为48917元,因习某某严重超载,应承担10%绝对免赔的责任,故燕赵保险公司承担90%为44025元,习某某承担10%为4892元。习某某应承担鉴定费的70%即2327元。王同申经鉴定需要安装假肢,但未提供购买假肢票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67000元;
二、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等共计44025元;
三、习某某赔偿王某某、王某某7219元;
四、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习某某承担4106元,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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