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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孔家沟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43,2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本金45,000.00元的借据。借款后,王某某多次向姚某某索要借款本息,姚某某一直推脱没有偿还,故王某某起诉,请求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诉请。
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了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1份,内容为:“借据,时间2014年4月20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上款系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姚某某(签字按印)”。证据二、证人乔某证词,证人与王某某系屯邻,与被告认识,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在晨曦宾馆,当时我在场,王某某借给姚某某45,000.00元钱,当时姚某某让王某某抬款,王某某在别人那借的款,姚某某给出的欠条,当时姚某某签字了,约定的是利息三分利,借款期限十个月,姚某某借款说是家里做买卖用。证据三、证人王某证词,证人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证词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4月20日,有彭伟、王某某到我家借的款,当时我借给他们的是现金,约定最晚十个月还给我,利息三分。王某某给我出示的欠条,到期之后王某某给我了45,000.00元钱和利息,我不认识姚某某,所以让王某某给我出的欠条。”对于以上证据,由于姚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由于系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出庭程序合法、证词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且与证据一、三内容相互佐证,故对乔某证词中除去“借款期限十个月”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证人出庭程序合法、证词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且与证据一、二内容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
姚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姚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5,000.00元用于做生意,在兰西县晨曦宾馆,王某某将45,000.00元现金交付给姚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姚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据1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上款王某某多次索要姚某某均未给付,后王某某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姚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王某某向姚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对于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王某某可以随时向姚某某主张债权。对于王某某主张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借款利息43,2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为45,000.00元×2%×34个月(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判决之日)=30,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支持的数额为45,000.00元+30,600.00元=75,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75,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00元,其中由姚某某负担1,718.57元,由王某某负担286.43元;公告费565.60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春水
审判员 张宝博
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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