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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反诉人)王红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反诉人)李英,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红某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4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红某称:原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英于2015年12月21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王红某与被上诉人李英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王红某承担案件各项费用。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红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英履行担保协议,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约定利息,在被上诉人李英履行担保义务不能时拍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诉人王红某的债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英承担。虽然本案上诉人王红某的反诉是向被上诉人李英提出的,但该反诉请求涉及的当事人将超出本诉的诉讼主体,故不适宜在上诉人王红某与被上诉人李英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诉人王红某可另案起诉。上诉人王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强 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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