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下发(2016)黑08民辖7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在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某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拍卖、变卖李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两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李某某自愿用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碧海大厦的两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某三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2.5%,被告李某、李某某夫妻二人自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08005833号、2008005834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刘某某不按时还款或拖欠利息,担保的两处房屋直接抵偿借款。三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就提供担保的两处房屋另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指示通过银行转账92万元到李某账户,给付刘某某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红某,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请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条、结婚证、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因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的主债务履行情况不明,不能要求抵押人就不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确认主债务人刘某某未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当就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负责举证,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还款,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并未给付。关于被告李某、李某某提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因双方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合同已签订但未办理登记的,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两名被告明确表示要为刘某某的借款用房屋提供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引起的法律后果仅是抵押权未能设定,但作为担保人的合同责任不能就此免除。诉讼中本院释明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拒不承担担保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未履行登记义务导致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优先受偿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而致的损失。原告主张用案涉两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定,所以,原告不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在其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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