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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金乐煜。
  委托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杨正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正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某诉称,2017年9月30日13时21分许,杨正根驾驶牌号为浙B5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处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沈去英相撞,致使电动车后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去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3时21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进年家浜路北约100米处,杨正根驾驶浙B5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沈去英所骑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去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红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王红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浙B5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杨正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浙B5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告撤回对杨正根的起诉,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93.7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053.7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10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99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鉴定费1,9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某76,10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原告王红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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