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格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红格。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55分,樊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宫市孝昌路口时,与沿106线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王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玉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第(2015)第5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王玉祥、樊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4968.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及公估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们曾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我要求在原告得打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第50063号认定书一份。
2、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
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用药明细表一份二页,医药费单据二份二页。
证明死者王玉祥生前抢救医药费2609.68元。
4、王玉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一页、南宫市公安局尸检报告一份七页,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一页,土葬证明一份一页。
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八页,证明原告之父王玉祥的车损为720元。
6、车损评估费100元。
票据一份一页。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认可,根据长期医嘱单,王玉祥需要禁食水,且其入院后一直进行抢救,无需家属护理。
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标准9102元进行计算,2015年标准尚未正式公布,丧葬费根据2014年标准应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公估报告及车损鉴定费不认可,委托人和交款单位为王玉祥,与事实不符,当时王玉祥已经死亡,车损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樊某某质证意见:对票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所必需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余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10186元×17年=173162元,河北省公安厅已于2015年5月底公布了河北省2014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予适用。
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
3、医药费2609.68元。
4、护理费42.2元(15410元/365天*1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以36000元较为合适。
6、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但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应适当支持,故应给予原告300元交通费。
7、车损720元。
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死者王玉祥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720元。
虽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上面的委托人为死者,该处为鉴定机构的笔误,死者生前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遭损坏,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予赔偿。
8、车损评估费100元。
原告起诉时主张住院伙补100元,死者王玉祥因交通事故住院仅一天便去世,住院期间一直抢救,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故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3605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格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332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元合计91967.78元。
三、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王红格鉴定费7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
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10186元×17年=173162元,河北省公安厅已于2015年5月底公布了河北省2014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予适用。
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
3、医药费2609.68元。
4、护理费42.2元(15410元/365天*1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以36000元较为合适。
6、交通费300元。
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虽没有相关票据,但受害人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应适当支持,故应给予原告300元交通费。
7、车损720元。
原告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死者王玉祥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720元。
虽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上面的委托人为死者,该处为鉴定机构的笔误,死者生前所骑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遭损坏,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予赔偿。
8、车损评估费100元。
原告起诉时主张住院伙补100元,死者王玉祥因交通事故住院仅一天便去世,住院期间一直抢救,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故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36053.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格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332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元合计91967.78元。
三、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王红格鉴定费7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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