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超
高继民(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超。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施工队承包了被告位于秦皇岛市东里庄海一八工地钢筋工种的劳务,原告承包后依约组织人员完成了约定事项的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76000元未给付。
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某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里庄海一八工地王某某人工费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以此为证。
还:以上欠款两个半月之内还清。
今:2012年9月29日,还:2012年12月15日以前。
欠款人:刘某超。
”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超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欠人工费76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书写该欠条表示认可,但主张当时书写欠条时受胁迫,也并未与其父亲一起承包工程、管理工地。
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书写欠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刘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超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欠人工费76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书写该欠条表示认可,但主张当时书写欠条时受胁迫,也并未与其父亲一起承包工程、管理工地。
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书写欠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刘某超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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