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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栾振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栾振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栾振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栾振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栾振达(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处为栾森(被保险人)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保险人栾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给付。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不排除自杀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额,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意外身故未规定免赔额,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栾振达保险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栾振达(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处为栾森(被保险人)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保险人栾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给付。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不排除自杀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额,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意外身故未规定免赔额,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栾振达保险金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世如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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