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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星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

王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6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借款之事实有借条和借款确认书为证。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用途为厂子资金周转,以前给过利息,后来资金周转不动,没有能力还钱。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所写借条和借款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0元及分别约定于2016年4月3日和2016年8月13日前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条和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日前还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3日前还款。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经营的塑料厂资金周转,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
原告王红星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签字的借条及借款确认书原件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借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红星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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