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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肖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赵某醉酒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飞虎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失控,赵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金山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张飞虎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骑行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焕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等人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闫家务村472号。
四、医疗费:10412.7元(法院认定)。
五、误工费:97.76元/天×(16天+90天)=10362.56元(法院认定)。
六、护理费:87.79元/天×(16天+90天)=9305.74元(法院认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
八、交通费:200元。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未投保保险。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2.7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2.7元,其中气垫床使用费24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支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历支持住院16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12.7元、误工费10362.56元、护理费93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81元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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