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彩钢加工费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内还清,并且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钢加工费50000元和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欠款数额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还清欠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彩钢加工费50000元。
原告称,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应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还清欠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加工费5000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应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还清欠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唐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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