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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自2008年起陆续借原告现金,截至2010年2月27日止,共计借原告现金81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为证。被告承诺自2010年2月27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但被告言行不一,不予还款,事出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查清事实,判如诉请。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81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给答辩人,此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2、借条上的款项是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几年来多次在赌桌上以参与赌博的形式形成的,属于赌资赌款,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因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答辩人是在原告多次请求和威胁下书写的借条,又因是赌博形成的,答辩人至今没有报案,也不敢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810000元整(捌拾壹万元整)自今日起每月还10000元(壹万元整)李某某2010.2.27”。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被告所述不一。原告称被告因做生意自2008年至2010年2月2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做生意收回的款项及向他人所借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在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1万元的总借条。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借条所载借款均为被告为其赌博提供的赌资,原告也不能陈述被告借款用于做何种生意,且数额巨大,原告所述支付方式不符合正常的借贷行为方式。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在2008到2009年期间曾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且原告曾从与证人二人合伙经营的防水工程中撤资四五十万元,原告当时告知证人该四五十万借给了被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原被告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在2008年腊月,开始去石家庄牌九场赌博,证人本人是在2009年正月去的,原告在赌场给被告现金进行赌博,赌场给的返利收益归原告,原告从返利中每天拿出一部分供被告赌博使用,截止到2009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六十多万元,原被告二人最后玩到2009年9月形成了八十万元的欠款。原告对证人陈某陈述的债务形成过程有异议,证人未能提交原告参与赌博的证据,但其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81万元。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所述借款系赌资。原告称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否认曾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7年间多次偿还借款共计9.2万元。但被告称原告所述借款是赌资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多次给原告钱款,是原告表示对以前的事情不再提起,其现在生活困难,被告出于好心陆续借给原告13.1万元。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及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原告应对被告向其借款81万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对其主张债务系赌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利害关系,受原被告双方共同信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原告曾向证人借款10万元,并从二人合伙经营的防水工程款中撤资四五十万元,仅是证人听原告所述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未亲历原被告的借款过程,两位证人证言相较,证人张某证明力相对较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次数较多,出借周期较长,数额较大,原告应当了解其出借款项的正常用途,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陈述,不符合正常借贷习惯,综合考虑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对被告所述原告向其出借81万元为赌资赌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债权人,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应当了解款项用途,本案被告将款项用于赌博,且原告对此知晓,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6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9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审判员  张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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