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文安县雅智彩钢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曾为张某加工彩钢房,2013年5月21日,张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王某某加工价款438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至2013年5月21日张某欠王某某加工价款438000元。张某辩称用自己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张某的车牌号为京P×××××的丰田牌汽车一部折款250000元抵偿给王某某,王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以车抵债的行为,应不予认定。张某辩称的王某某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某曾恶意停止供货、王某某曾经买戒指拿了张某10000元等,王某某均不予认可,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王某某与张某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张某应当在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王某某要求张某支付加工价款4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王某某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王某某主张按照张某欠加工价款数额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张某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价款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数额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申请证人张某、尹某、郭某等三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张某以车牌号为京P×××××的丰田牌汽车一部折款250000元抵偿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2012年9月上诉人将车牌号为京P×××××的丰田牌汽车一部折款250000元抵偿给被上诉人王某某,而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加工费438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故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至2013年5月21日,欠被上诉人王某某彩钢房加工款438000元未予给付。上诉人张某上诉主张以其所有车牌号为京P×××××的丰田牌汽车一部折款250000元抵偿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亦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则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早已将为上诉人张某加工的彩钢房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彩钢房时就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在2013年5月21日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加工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加工款数额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予以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加工价款4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价款数额43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