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文安县雅智彩钢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曾为张某某加工彩钢房,2013年10月13日,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王某某加工价款2918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至2013年10月13日张某某欠王某某加工价款291800元。张某某辩称的“欠条中多计算了50000元,应该为2418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张某某应当在王某某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加工价款29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且王某某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王某某主张按照张某某欠加工价款数额29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张某某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价款2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数额29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3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至2013年10月13日,尚欠被上诉人王某某加工款291800元未予给付。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多算了50000元的加工款,对此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张某某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则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早已将为上诉人张某某加工的彩钢房交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彩钢房时就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加工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加工款数额29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予以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加工价款2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价款数额29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次日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0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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