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彩钢加工费45120元,并在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书
写了欠据,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
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钢加工费45120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欠款数额4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原告,只能等到被告2015年5月21日出狱后再想办法找钱偿还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
用以证实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彩钢加工费45120元。
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彩钢加工费45120元,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12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加工的彩钢时支付原告加工费。
被告未在收到原告加工的彩钢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4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4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4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64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12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加工的彩钢时支付原告加工费。
被告未在收到原告加工的彩钢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4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4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数额451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464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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