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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洪宣),太原市科力空调工程供应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郝满信、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将其从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处定作的脱硫除尘设备交付文水县鹏宇环保设备厂业主李鹏后,经调试未能达标,其后对部分设备及配套设施进行了改造,仍未能通过文水县环保局的检验,该事实已被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文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上诉人张某某参与了设备改造的全过程,故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向李鹏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了向案涉设备的产品生产者张某某、梁某某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安装不当导致最终不能通过验收,故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依法应承担向王某某赔偿的责任。原审法院裁量由生产者张某某、梁某某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既损失数额的6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李鹏的17万元中包括必须退还的330000元货款,故原审法院将17万元确定为损失基数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调整为137000元。据此计算,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822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如对设备款的给付存在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损失费822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203元,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承担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454元,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承担1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丰 审 判 员  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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