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省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张某银行存款70588元,查封被告孙某名下房产和车库各一处。2015年10月10日,本案移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占有被告张某346200元借款一直未还,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承担525元,二被告承担2675元,保全费2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吴静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