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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杜跃辉(曲阳县蓝天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跃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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