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观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定中天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协议;2、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81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租赁商铺,被告按约定返还给原告租金。但被告第三年开始就不再给付原告租金,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天地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购买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南关街定无路西侧的精品展销大厅6号商铺,同日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王某某委托乙方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租甲方所有的定州市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一层6号商铺,商铺租赁面积35.89平米,总房款114848元,租期十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甲乙双方从签订协议后,乙方开始支付租赁费。前三年固定返祖,第一年总房款的8%即9188元,第二年总房款的9%即10336元,第三年总房款的10%即11485元,自第四年起租金价格根据当时市场实际租金水平定,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付清。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应得租赁费,须按日向甲方支付该年应得租赁费2%的违约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甲方除有权追偿所得租金违约金外,并有权解除协议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安佳市场项目资产分配清单证实河北省建材市场与中天地产对安佳市场展销大厅一二层商铺产权进行了分割,原告商铺位于河北建材市场范围内,原告对此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被告转租通知。本院认为此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3年4月29日中天地产与定州市居泰隆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每月8元。2013年4月29日中天地产与薛玉萍、王立英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每月8元。此两处商铺与原告的商铺均系安佳国际精品展销大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中天地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办单位中天地产承担。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天地产以内部合伙分家析产为由自2009年11月1日起拒付原告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租金价格根据当时市场实际租金水平确定,被告提供了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市场价格做参照,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之前的租金仍参照第三年的年租金11485元计算,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4年租金为11485×4=4594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商铺的建筑面积35.89×8×12×3=10336.32元,合计56276.32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1485×2%÷365×60=3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租赁协议;
被告定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56276.32元,违约金37.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负担704元,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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