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小黑
系苏小黑儿媳
程某某
李新创(河北石家庄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
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系苏小黑儿媳。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黑、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作出后一并计算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原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冀A×××××学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军岗无交通事故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造成数万元经济损失,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证明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预缴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936.57元,票据11张,原告到石家庄省二院检查被告程某某垫付1000元,合计2936.57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程某某。
被告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保险单三份,拟证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合法有效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苏某某及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及苏某某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姓名为王妮的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提交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王妮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期、护理期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行唐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上显示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疤修复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程某某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原告垫付999.5元并提交门诊预缴款凭条予以证明,但该凭条无其他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苏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5元、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360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25.13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90.13元÷34525.13元×10000元=9816.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8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93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37.42元。
因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1936.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193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6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1936.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6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出具的姓名为王妮的收费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提交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王妮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期、护理期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行唐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上显示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疤修复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程某某称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原告垫付999.5元并提交门诊预缴款凭条予以证明,但该凭条无其他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某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因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苏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35元、车辆维修费98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360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25.13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90.13元÷34525.13元×10000元=9816.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8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93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37.42元。
因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1936.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1936.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6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1936.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69.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0.5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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