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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
许某某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9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193V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麻黄头村北处超车时进行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H8158轿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冀FH8158轿车乘车人王玉敏、王晨静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唐县人,事故发生前,为唐县华峪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华峪旅游公司)技术员,月工资为3300元。
四、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费16440元。
五、医疗费:7235.27元。
六、护理费:2346.7元(3200元/月÷30天×22天)。
七、误工费:2420元(3300元/月÷30天×22天)。
八、交通费:8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十、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陈某。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冀F193V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为被告许某某,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二人系借用关系。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公估费1400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72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三、六、七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复印件,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盖有用人单位唐县华峪旅游公司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玉敏(系原告之妻)均系唐县华峪旅游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显示的3300元和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应以住院时间22天为准。被告对第四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和标准系原告单方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评估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予以采纳。双方对第八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116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到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乘车实际花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双方对第十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部分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被告对第十六项公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2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346.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公估费1400元共计18401.97元,但应扣除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许某某给付。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44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乘车人王玉敏、王晨静的损失应由本人向责任人主张。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及施救费数额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确定,待该项数额确定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35.2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346.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440元、公估费1400元共计25841.97元(已扣除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93元,被告许某某、陈某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三、六、七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复印件,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盖有用人单位唐县华峪旅游公司公章,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玉敏(系原告之妻)均系唐县华峪旅游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显示的3300元和3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应以住院时间22天为准。被告对第四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和标准系原告单方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且评估的车辆损失费数额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予以采纳。双方对第八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116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到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乘车实际花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双方对第十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0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部分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营养费。被告对第十六项公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估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2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346.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公估费1400元共计18401.97元,但应扣除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许某某给付。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44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乘车人王玉敏、王晨静的损失应由本人向责任人主张。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及施救费数额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确定,待该项数额确定后原告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235.27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346.7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440元、公估费1400元共计25841.97元(已扣除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某某、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93元,被告许某某、陈某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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