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大冶市,现住黄石市。
委托代理人:高玉坤,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061028435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5号。
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87654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8791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王红军诉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坤,被告胡某某,被告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军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50553.40元,应当由被告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0188.20元,原告王红军自行承担20188.2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胡某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王红军人身损失的50%的责任,原告王红军自负5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王红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48876.40元,其中:医疗费295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元(酌情认定);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17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357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1元(子7378元:8681元/年÷2人×17年×10%+父8681元:8681元/年÷2人×20年×10%+母7812元:8681元/年÷2人×18年×10%)、误工费17400元(348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902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150553.40元。原告王红军主张的门诊发票259.50元和在药房购药36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不予支持;被告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王红军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胡某某所有赣G×××××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九江八里湖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红军的人身损失为11017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177元。原告王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40376.40元:(150553.40-110177),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188.20元,原告王红军自负自身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18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10177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018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9500元,还应赔偿688.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红军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16元,余款由原告王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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