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杜秀敏,系王红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襄阳公司)。
负责人程兴荣,安某财保襄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华,郝富刚,均系安某财保襄阳公司职员。
被告胡长江
委托代理人邱双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公司)。
负责人匡锦利,华安财保襄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张凯强,均系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职员。
原告王红军与被告李某、安某财保襄阳公司、胡长江、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秀敏、胡燕燕,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安某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富刚,被告胡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邱双喜,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张凯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军诉称,2012年6月17日6时30分,李某驾驶的鄂FBD707(鄂FC560挂)号货车载(王红军)沿随州市交通大道往淅河方向行驶,行至交通大道“上海大众”门前路段时,遇邱双喜驾驶的S16053(鄂S2933挂)号货车因故障停在路上,两车相撞,造成李某、王红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双喜负次要责任,王红军无责任。王红军受伤后,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王红军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经查,李某的鄂FBD707(鄂FC560挂)号货车在安某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险,邱双喜是胡长江的雇员,胡长江的鄂S16053(鄂S2933挂)号货车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胡长江赔偿医疗费33907.3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1.20元、护理费451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86.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626.50元)、辅助器具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65335.21元;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责分担;王红军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发生的费用不能支持。
被告安某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李某的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座位险不是商业三者险,但同意将王红军按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8000元。
被告胡长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长江在交警部门已垫付了1万元。
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王红军请求的费用部分过高,应具体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胡长江的车辆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6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鄂FBD707(鄂FC560挂)号货车载王红军沿随州市交通大道往淅河方向行驶,当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上海大众”门前路段时,遇邱双喜驾驶的鄂S16053(鄂S2933挂)号货车因故障停在路上,两车相撞,发生李某、王红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车违反操作规定,不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双喜因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红军无责任。
王红军受伤后,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2年6月18日转到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截瘫等,医院对其行颈椎前后联合手术治疗。王红军住院25天,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7月17日,王红军因颈椎骨折术后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后出院。同年7月31日,王红军又因颈椎骨折术后入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王红军共住院160天,支付医疗费33907.31元,其余费用由李某支付。
2012年9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红军的伤情作出鉴定:1、王红军的人身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其损伤构成1级伤残;2、王红军自受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终身;3、王红军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和后期复查拍片需10000元。
另查明,王红军是李某雇请的随车装卸货物人员,由李某发放工资,月工资2000元,王红军及妻子杜秀敏育有两女,长女王甜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5年,次女王欣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李某的鄂FBD707货车在安某保险襄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每座金额为10000元;邱双喜是胡长江雇请的驾驶员,胡长江所有的鄂S16053牵引车及鄂S2933挂号挂车分别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中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技术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车行驶时及邱双喜因故障停车时,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致王红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双喜负次要责任。王红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邱双喜是胡长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由雇主胡长江承担责任。胡长江的车辆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胡长江按责分担。王红军的损失有:医疗费33907.3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住院160天,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9532元(共计住院160天,1人护理,参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21448元计算)、后期护理费428960元(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参照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214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16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067元(按其实际收入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76天)、残疾赔偿金183059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8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1元的标准计算为4509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本院根据王红军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710070.31元。此损失,由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损失470070.31元,由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1021.09元,扣除5%的免赔率,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还应赔偿133970.04元;剩余329049.22元,由李某承担。因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已将胡长江应赔偿的部分赔偿完毕,故胡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军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红军诉请要求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其中,交强险部分因王红军系本车车上人员,本院不予支持;商业险部分中,王红军并非是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133970.04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红军各项损失共计329049.22元;
四、驳回原告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025元,被告李某负担1215元,被告胡长江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审判长 张小明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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