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册
刘海霞(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册,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册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册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63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某册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册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住院费为3973.57元。原告提交的10.4元的门诊票据一张是病历取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诉讼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所载姓名为原告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的门诊费为365.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983.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0天=5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本院予以采纳,加之原告住院1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四周)+10天=38天。原告提交的肃宁县田耀灯饰城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原告与田耀灯饰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即日工资110元,误工费为110元×38天=4180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进行医治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10天(住院期限),营养费共计300元;五、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其由妻子李三妞护理,但并没有提交与护理费相关的其他证据,李三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10天=374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十张,面额共计100元,该十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9437.97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药费分项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册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册的医药费用为3983.97元+500元+300元=4783.97元,伤残费用为4180元+374元+100元=4654元,该两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所载姓名为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佐以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这一事实的认可,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355元。该2355元作为被告李某某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的垫付,被告李某某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册4783.97元+4654元-2355元=708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册708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638号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王某册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册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住院费为3973.57元。原告提交的10.4元的门诊票据一张是病历取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诉讼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所载姓名为原告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原告的门诊费为365.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983.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10天=5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本院予以采纳,加之原告住院10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四周)+10天=38天。原告提交的肃宁县田耀灯饰城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原告工资证明、原告与田耀灯饰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即日工资110元,误工费为110元×38天=4180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进行医治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为10天(住院期限),营养费共计300元;五、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其由妻子李三妞护理,但并没有提交与护理费相关的其他证据,李三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7.4元×10天=374元;六、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十张,面额共计100元,该十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该票据也持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9437.97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药费分项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某册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王某册的医药费用为3983.97元+500元+300元=4783.97元,伤残费用为4180元+374元+100元=4654元,该两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的所载姓名为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两张,佐以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这一事实的认可,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2355元。该2355元作为被告李某某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款的垫付,被告李某某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册4783.97元+4654元-2355元=708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册708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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