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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文龙、王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王文龙
王红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文龙。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
被告王红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文龙和被告王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王文龙,被告王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红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证据2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上面填写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模糊不清楚;证据3不能证明大智路原电力局家属楼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龙达成换房协议;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应城大智路邮政储蓄所利息清单复印件上填写的姓名与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上填写的姓名不符。被告王文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红某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被告王文龙的陈述笔录持异议;认为被告王文龙对很多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王文龙的陈述。被告王文龙当庭陈述其与范树芳生育有二女,即大女王某某、次女王红某,现生活上由小女在照顾,大女没有照顾其生活。小女王红某和其律师找我作的笔录是真实的,王某某的丈夫出国在范树芳手中借款35000元的事其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房屋产权证系复印件,上面填写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虽然模糊不清,但可以认定座落城中工农路四楼、建筑面积53.12平方米的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市电力局,现产权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证据3王文龙书写证明,被告王文龙当庭承认属其书写,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王冬华、柯莉红、张小斌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龙存在换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应城大智路邮政储蓄所利息清单复印件仅能证明范树芳取款的事实。被告王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龙的陈述笔录,经被告王文龙当庭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姐妹关系,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特别是对老年人的生活更应该关心照顾。家庭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及继承遗产是家中大事,相互加强沟通、协商解决是最佳方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家庭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龙虽然存在换房居住的事实,但被告王文龙先后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其是否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双方换房居住后该房屋产权也未依法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变更、转让登记,如该房屋产权人仍然登记为被告王文龙,被告王文龙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王红某抵押贷款,则属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红某骗走房屋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王红某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红某之母亲范树芳在世时取走“王红冰”在中国邮政储蓄应城大智路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及利息32831.38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王红某占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红某欠款3.2万元,其要求被告王红某返还欠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其母亲范树芳的遗产,其应提供范树芳去世后遗留有哪些具体财产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范树芳的遗产证据,且继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红某将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王红某归还欠款3.2万元和分割其母亲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姐妹关系,本是一家人,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特别是对老年人的生活更应该关心照顾。家庭成员之间互换房屋及继承遗产是家中大事,相互加强沟通、协商解决是最佳方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家庭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龙虽然存在换房居住的事实,但被告王文龙先后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其是否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双方换房居住后该房屋产权也未依法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城市城中大智路原应城市电力局院内D栋三单元二楼西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变更、转让登记,如该房屋产权人仍然登记为被告王文龙,被告王文龙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王红某抵押贷款,则属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红某骗走房屋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王红某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红某之母亲范树芳在世时取走“王红冰”在中国邮政储蓄应城大智路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及利息32831.38元,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王红某占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红某欠款3.2万元,其要求被告王红某返还欠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其母亲范树芳的遗产,其应提供范树芳去世后遗留有哪些具体财产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范树芳的遗产证据,且继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红某将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王红某归还欠款3.2万元和分割其母亲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王毅群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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