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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硃山湖大道129号。
法定代理人:万贤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学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准公司)及原告基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86号、(2016)鄂0191民初228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6)鄂0191民初228号合并至(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86号一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高,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基准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开始,基准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2014年9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441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王某某致残等级为九级。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经结算,由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人民币2438.92元,王某某自费费用人民币499.98元。在王某某伤后休息至2015年元月,因伤病尚在恢复期,基准公司调换了王某某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相应减少。2015年6月25日,王某某向基准公司提出辞职,《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载明“1、本人工伤后无法胜任原工作;2、本人的工伤赔偿事宜;3、其它(公司一位领导所说原因逼迫)。同时,希望公司能尽快与本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2015年8月14日基准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协商解除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单位已于2015年7月14日终止(解除)与该劳动合同者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王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基准公司:1、支付王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5538.98元;2、支付王某某2013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至7月的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30459.52元;3、支付王某某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538.98元;4、支付王某某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假待遇人民币32149.61元;5、支付王某某2014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18572.2元;6、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99.98元;7、支付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8、为王某某办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616.94元申报手续;9、为王某某办理九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4652.8元申报手续;10、支付王某某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基准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0元、2014年9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6723.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523.8元;2、基准公司依法为王某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3、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和基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3年9月基准公司发放王某某工资人民币223.22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人民币401.52元,基准公司提交对应的考勤表记录为“休”,工资明细表中显示因缺勤扣款分别扣减人民币759元、686元。王某某和基准公司均认可2014年9-12月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此期间基准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4年9月人民币980.52元、2014年10月-12月均为人民币638.52元。王某某因就医需要向基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此款基准公司从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工资中予以扣减。基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还显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6日-15日休假10天、2014年1月28日-2月6日休假10天、2015年2月15日-25日休假11天。王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833.62元(2013年9月、2014年8月因存在缺勤记录未计算在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某在入职基准公司前工作累计超过20年。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王某某和基准公司提交人员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查询单、工作证、离职申请、离职手续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记录、借条、工资清单、扣减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基准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与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应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78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833.62÷30×78=12567.41元,王某某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9月和2014年8月工资,基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缺勤情况,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15年1-7月工资,此段时间因王某某尚在工伤恢复期,不适宜原工作岗位,双方协商调整了岗位,故上述三种情况均不属于基准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3、王某某离职时反复要求基准公司解决工伤赔偿事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王某某工伤前后的月工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以伤前工资为宜,故基准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33.62×3=14500.86元;4、有关带薪年休假,虽然基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某在2013-2015年春节期间休假,但其间均包含7天法定节假日和调休,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为3天、2014年为3天、2015年为4天,根据王某某的工作年限,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其应休未休天数分别为2013年12天、2014年12天、2015年204÷365×15-4=4天,共计28天,基准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833.62÷21.75×28×200%=12445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不变,基准公司未按此规定发放王某某停工留薪工资,应予补足,其间2014年10月-12月每月冲抵借款的人民币638.52元应作为基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予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人民币4833.62×4-(980.52+638.52×3)=16438.4元;6、有关医疗费、交通费,王某某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人民币499.98元由基准公司负担为妥;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原因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7、王某某已参保且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基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31.6元×12=51979.2元,基准公司于2015年1月-7月通过银行卡向王某某支付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基准公司主张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准公司还应依法为王某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取手续,有关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67.41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00.86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2013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2445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6438.4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99.98元;
六、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1979.2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为原告暨被告王某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
八、驳回原告暨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暨原告武汉基准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暨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由被告暨原告基准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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