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张某某凯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凯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一花园小区12号楼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许文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产业集聚区鸿福苑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凯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玉龙,被告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昌,第三人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佳亮与坤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2013年5月6日,王佳亮向郭平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6日至8日,王佳亮向郭平转款470万元。其中,2013年5月7日分三笔,通过王某某同账户(账号62×××71)转入郭平指定的万全县财政局账户(账号10×××39)240万元。后王佳亮向郭平还款56万元,尚欠414万元。故判决:被告郭平向原告王佳亮支付借款人民币414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凯通公司与坤源公司因商品房团购协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67号裁决书,其中裁决:坤源公司向凯通公司返还购房款500万元整;支付凯通公司损失173.29949万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王佳亮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书》,主要内容为:异议人于2013年5月7日,5月8日通过王某某以及我的账户转给郭平250万元,当时郭平借我款项是为了参加万全县土地拍卖土地保证金,我为了借款的安全,把款项转到万全县财政局的账户,现因郭平参加拍卖土地没成功,此款项理应退还我。现由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此款项划拨,特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凯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团购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形式上看,王某某汇入万全县财政局的240万元,是张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向万全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汇入的240万元与王佳亮有关,同时王佳亮与郭平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系。故王佳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王佳亮的异议。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同本案中其诉称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本院依据张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3)民裁字第67号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张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划拨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在万全县财政局的土地出让金240万元,随后,向万全县财政局送达了(2014)张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将240万元支付到本院。并于2015年2月5日,将万全县财政局账户上240万元扣划至本院。另,2012年3月31日,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报价以2532万元(保证金500万元)竞得万全县2012-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4月17日与万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5月7日,由王某某账号62×××71汇入万全县财政局240万元。2013年7月1日,万全县国土资源局给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该公司土地转让金240万元的收据。之后,经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催缴出让金后,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缴纳全部出让金,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该公司下达了解除土地合同通知书。认为,本院在执行张某某凯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团购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王某某汇入万全县财政局的240万元,从形式上看,此240万元应是张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全县财政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故王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万全县财政局国库股给第三人坤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土地出让金2040万元。20l5年4月3日,万全县财政局给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20l3年5月王某某转入万全县财政局240万元,用于土地拍卖。2015年2月5日,被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凯通公司对第三人坤源公司享有债权经张某某仲裁委员会张仲(2013)民裁字第67号裁决所确认,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案外人王某某认为申请执行人被告申请本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在万全县财政局的财产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权益,请求确认享有本案标的240万元所有权;并要求终止执行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是坤源公司,还是郭平;二是原告请求确认享有本案标的物240万元所有权有什么依据,是否能够排除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的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驳回;其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依据张某某仲裁委员会张仲(2013)民裁字第67号裁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坤源公司,坤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反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坤源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应列郭平为第三人的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才把款项转到万全县财政局的账户,第三人当时承诺如参加土地拍卖不成功,此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款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协调万全县财政局返还原告,故请求确认享有本案标的物240万元所有权,并终止执行。首先,涉案的240万元系坤源公司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该款虽系通过原告账户交纳,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向坤源公司提供的借款或是坤源公司借用其账户进行的转款。虽然第三人在审理本案中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双方系利害关系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对此240万元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属实,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后,即失去了对该借款的所有权,而仅享有对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且该债权尚未得到司法确认,故不能对抗本案执行。综上,原告主张对涉案的240万元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本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帐号:13×××59)。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