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原告王某某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5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33959元、评估费14500元、拆解费6850元,合计4553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52512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零时至2017年9月28日二十四时。2017年4月2日零时30分,杨兆辉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芳清道交口南侧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同行等待红灯的高海松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兆辉负全部责任,高海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格为43395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500元,支付拆解费685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是适格原告;3、评估修复价值433959元过高,已构全损标准,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532621.5元【552512元-(552512元×0.6%×6个月)】,报废标准426097.2元(532621.5元×80%),故对原告证明其实际维修的证据,不应认定车辆损失,同时申请重新鉴定;4、拆解费属重复主张;5、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王某某冀R×××××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委托,由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维修费为433959元,支付评估费14500元。经本院征询意见,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宝马X5冀R×××××作价说明》,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为585465元,报废标准为468372元,计算依据:提车价格为7815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66794元,上牌费200元,重置值为848494元(781500元+66794元+200元);该车于2012年9月10日注册登记,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使用时间为4年7个月(55个月),使用寿命为15年(180个月),依据年限使用法计算该车的成新率为69%【(180-55)÷180】,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585465元(848500×69%),报废标准为468372元(585465元×80%)。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歧、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提出根据评估结论应推定原告车辆为全损,根据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价说明,该车报废标准应为468372元,故被告辩称的报废标准为426097.2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关于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鉴定结论的损失明细中包括拆装费8000元,故原告主张另行支付拆解费68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3859元(433959元-100元)及评估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433859元、评估费14500元,共计4483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