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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
魏彦娥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彦娥,女,系被告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魏彦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通道,原告自被告1988年建房时留出房后涉案通道后,就从该道路通行至今,上述事实由2014年5月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以涉案道路形成前是其承包地提出抗辩,并以多年来从未阻碍过原告通行为由,要求原告每年补偿损失一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即使涉案通道形成前是被告的承包地,也只能说明道路形成的过程,由于被告在原告通行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阻碍过原告通行的事实,已经说明被告对原告通行事实的默认,且随着道路的形成,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再者涉案通道至今已成为原、被告和他人共同出入通行的道路,系多年历史自然形成的道路,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某某家大门前的障碍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通道,原告自被告1988年建房时留出房后涉案通道后,就从该道路通行至今,上述事实由2014年5月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以涉案道路形成前是其承包地提出抗辩,并以多年来从未阻碍过原告通行为由,要求原告每年补偿损失一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即使涉案通道形成前是被告的承包地,也只能说明道路形成的过程,由于被告在原告通行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从未阻碍过原告通行的事实,已经说明被告对原告通行事实的默认,且随着道路的形成,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再者涉案通道至今已成为原、被告和他人共同出入通行的道路,系多年历史自然形成的道路,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某某家大门前的障碍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继江
审判员:张升信

书记员:梁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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