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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与赵某某、邹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邹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赵嘉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法定代理人: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系被告赵嘉欣母亲。

原告王红某与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某原以赵锋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赵锋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为被告参加诉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在继承赵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至2014年7月半年期间,原告分三次共计借给赵锋13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上款赵锋仅偿还本金1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依法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赵锋于2018年9月13日去世,其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即父亲赵某某、母亲邹淑敏、女儿赵嘉欣。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嘉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借款人赵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
2.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赵锋与洪某已于2018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均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共涉及三笔借款:1.2014年1月29日,赵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该笔借款赵锋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2014年2月16日,赵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还款时间未作约定;3.2014年7月29日,赵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还款时间未作约定。
另查明,借款人赵锋于2018年9月13日去世,其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三人,分别为父亲赵某某、母亲邹淑敏、女儿赵嘉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借款人赵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赵锋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应以三份《借条》载明本金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13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8000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0.00元,因此,剩余借款金额应为12000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赵锋已在三份《借条》中作出明确约定,均约定为月息2.5分,但上述约定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起算时间因借款人赵锋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故应分别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均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给付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款人赵锋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作为赵锋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赵锋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在继承赵锋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为止,向王红某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在继承赵锋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为止,向王红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在继承赵锋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为止,向王红某支付利息;
四、驳回王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0元,由赵某某、邹淑敏、赵嘉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蔡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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